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呈贡玉辉汽修厂诉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呈贡玉辉汽修厂,赵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058号原告:呈贡玉辉汽修厂。经营者:裴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绍国,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林,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呈贡玉辉汽修厂(以下简称玉辉汽修厂)与被告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辉汽修厂的经营者裴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绍国、被告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辉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21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昆明市呈贡区拉运土石方,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出售轮胎并为其安装,双方买卖关系有被告方司机确认。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980元。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货款921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林辩称:我对曾向原告购买轮胎的事实无异议;但所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在昆明市呈贡区拉运土石方,曾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980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货款921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购买轮胎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售轮胎,且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92100元应予清偿。就被告提出其已清偿了全部货款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就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催讨欠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对被告就此所提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玉辉汽修厂货款9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4元,由被告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