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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石红芹与金满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芹,金满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21号原告:石红芹,女,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忠,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金满君,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嵊州市,现住嵊州市。原告石红芹与被告金满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6900元。2、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为: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房屋约350平方米用以开办印花厂,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25000元,租赁期限是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厂职工,约定月工资3500元,按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了7个月21天。期间,因被告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房租是25000元/年×2年=500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是3500元/月×7个月零21天=26900元,应急借款是40000元,被告合计欠款1169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满君未应诉答辩。原告石红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金满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红芹人民币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116900.00)”。至今,被告金满君未归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金满君对房屋租金、工资以及前期的借款一并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起诉可以视为催告的一种方式,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几个月内仍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满君支付欠款1169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满君支付石红芹欠款人民币1169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金满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金满君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