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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与程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程平,济南历下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264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桂文、郑全平,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平(曾用名程春迎),男,1972年出生,汉族,系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历下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杨文三,男,1972年出生,汉族,系济南历下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经营者,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平,总经理。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东办事处)与被告程平、济南历下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以下简称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鱼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郑全平,被告程平、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微山湖鱼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东办事处的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6.9982万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程平、济南历下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12日、2001年9月1日、2002年1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某区房屋,合同履行中,被告程平、和平路快餐店将租赁的涉案房屋与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共用。2014年8月26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欠缴租金986648.8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三位被告,但均故意躲避原告。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了合同。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3069982元。虽经原告多欠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被告程平、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微山湖鱼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文东办事处与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微山湖鱼馆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12日、2001年9月1日、2002年1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文东办事处名下位于济南市一至四层的房屋,合同对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交付的时间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欠缴租金986648.8元。2015年8月26日,文东办事处根据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30699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去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和平、被告微山湖鱼馆公司、被告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程平系微山湖鱼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对帐应认定为被告对所欠债务的追认。原告文东办事处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微山湖鱼馆公司欠原告文东办事处租金3069982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租金3069982元;二、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欠交租金的滞纳金(以3069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济南历下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微山湖鱼馆和平路快餐店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