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何敏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敏,女,1993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址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3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间,被告人何敏先后三次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十四米路的租住处容留借住该处的吸毒人员雍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7月底,雍某搬离该租住处。2、2016年8月间,被告人何敏先后三次在上述租住处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雍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何敏与吸毒人员雍某均于2016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何敏与雍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何敏于2016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30日因发现被告人何敏怀孕,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何敏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吸毒人员雍某于2016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敏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6年4月25日,何敏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莆田市拘留所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敏及吸毒人员雍某均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30日,因发现何敏怀孕,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何敏停止执行行政拘留。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尿液HCG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敏被诊断为宫内早孕。4、租房合同,证明被告人何敏向林建山租赁南门沟下街(十四米路)243号5楼前一间房屋,月租金750元,租期7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何敏于2016年9月2日对该租房合同予以确认。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敏辨认出证人雍某;证人雍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敏。6、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敏、证人雍某指认实施容留他人吸毒地点为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十四米路一出租房。7、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被告人何敏及吸毒人员雍某的尿液均呈阳性。8、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8月25日,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路抓获被告人何敏及吸毒人员雍某。次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何敏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至莆田市拘留所执行,同年8月30日,因何敏被检查出已怀孕,莆田市拘留所建议另行处理。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立案侦查并对何敏取保候审。9、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8月5日,证人雍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何敏转账850元,由何敏、雍某分别辨认属实。10、证人雍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在2016年7月底跟何敏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十四米路的出租房内分三个晚上吸食三次冰毒,之后是在2016年8月份跟何敏在上述出租房内分三个晚上吸食了三次冰毒。她总共在上述出租房内跟何敏吸食了六次冰毒。她跟何敏都是均摊买毒品的费用。2016年5月份因何敏吸毒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抓过一次,那次何敏放出来之后,她当时正在找房子租,所以在2016年5月底有搬到何敏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十四米路的出租房与何敏同住了将近两个月。她没有想着要与何敏合租。2016年7月底,她从何敏的租住处搬出来,8月份开始她就没有跟何敏一起住了。2016年8月5日她跟何敏吵架了,吵架当天何敏就提出来向她要之前借住在其租住处的费用,所以她一生气就立即把之前欠何敏的350元和借住何敏那边的费用500元,其中水电费150元,借住费350元,共计850元一次性转给何敏。在何敏租住处借住期间,何敏都没有向她提起和讨要借住的费用,直到她搬出何敏租住处,并且跟何敏吵架后,何敏才提出来要她付一部分借住费。12、被告人何敏的供述,证明她在2016年7月份跟雍某一起在她们共同租住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十四米路的出租房内吸食三次毒品。2016年7月底雍某搬出去到其他地方住,之后该出租房内就只有她一个人住。2016年8月份,她又和雍某买了一次毒品,并在她一个人租住的该出租房内分三次吸食掉。因此,她在该出租房内总共与雍某吸食了六次毒品。她跟雍某每次都是一人出一半的钱购买毒品。2016年4月份,她因为吸食毒品被羁押在莆田市拘留所的时候,她把租住处的钥匙托给雍某保管,所以她在莆田市拘留所期间雍某好像就住在她的租住处。2016年5月份,她从莆田市拘留所出来之后,雍某就在她的租住处住下了,因为雍某是在她还在拘留所期间自己搬进来的,所以一开始她也没有要雍某给她费用。雍某是在2016年5月底搬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十四米路的出租房和她共同租住的,一直到2016年7月底雍某自己找到了房子,然后雍某就搬出去住。2016年8月份之后她是一个人租住在该出租房。之后她跟雍某因为吵架,她就向雍某要对方住在她那里那段时间的费用,她当天算了一下总共是1020元,她就让雍某给她500元,其中租金350元,水电费150元,另外350元是先前雍某欠她的。吵架之后她就让雍某一并还给她。所以在2016年8月5日,雍某用微信转账给她8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敏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何敏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家庭条件困难,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敏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何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自己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雍某共同吸食毒品的罪行,其提出2016年7月份存在与吸毒人员雍某合租的辩解,该辩解是上诉人何敏基于客观事实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判未予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何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金荣审判员 陈若男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