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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光波与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光波,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再1号原审原告徐光波,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系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入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康,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徐光波诉原审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被告天厦公司以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鄂032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真阔、陈吉伦、人民陪审员王永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徐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原审被告天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中,天厦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申请追加李德波为本案被告,因原审原告徐光波不同意追加李德波为本案被告,现原审被告天厦公司撤回了追加李德波为被告的申请,本案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波原审诉称:2013年天厦公司中标郧西县法院审判庭改扩建工程,天厦公司通过代理人李德波先后多次在我处赊购材料及我为天厦公司安装实木门、监控门及定制门卡等共计款280000元。2014年1月29日,李德波在我处清算后,给我出具欠据一张。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厦公司支付我欠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光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徐光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天厦公司给李德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李德波是以该公司名义承包郧西县法院审判庭改扩建工程。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天厦公司中标后就郧西县法院审判庭改扩建工程采用公开方式进行采购。证据四、天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天厦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证据五、李德波欠款条一张,以证明李德波欠其材料款280000元的事实。天厦公司在原审(李德波代理参加诉讼)时辩称:徐光波所诉属实,请求调解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13年8月,天厦公司中标郧西县法院审判庭改扩建项目。同年8月20日,委托李德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在郧西法院审判庭改扩建施工过程中,李德波经手先后在徐光波经营的建材店里赊购材料,徐光波为该工程安装实木门、监控门并定制门卡。双方经清算,李德波经手共计欠徐光波材料及其他款项280000元,李德波于2014年1月29日向徐光波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天厦公司支付徐光波材料等欠款280000元,限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1日前支付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天厦公司负担。天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具体是:1、申请人没有委托李德波在徐光波经营的建材店里赊购材料。李德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该行为是李德波的个人行为,申请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申请人对徐光波没有支付义务;2、李德波陈述:从他人处赊购的材料,而不是从徐光波那里赊购的材料。因此,徐光波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徐光波属诉讼主体错误;3、郧西县法院审判庭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申请人,而是由李德波直接领取。李德波更没有将工程款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委托李德波从郧西法院领取工程款。李德波认同自己对徐光波有完全的支付义务,调解书把支付义务确定在再审申请人名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合法。二、原审程序不合法,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依法追加李德波为本案被告。1、李德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该行为是李德波的个人行为,再审申请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李德波认同自己对徐光波有完全的支付义务,因此本案应追加李德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未追加属程序违法。2、违反了自愿原则。由于李德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李德波不能担任再审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李德波能否担任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德波的代理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把本应由自己履行的支付义务通过诉讼代理的行为强加给了再审申请人,且李德波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李德波更没有将调解书转交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更不知道调解书的内容,直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审申请人才得知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天厦公司为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高云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审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3年11月18日与李德波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财务管理责任书》及李德波2016年7月25日写给法院因病不能到庭的情况说明,均说明李德波是项目的承包人,李德波承包的工程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报建手续、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全部由李德波承担,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部转入甲方公司账户,一切工程收支通过公司财务办理,并将此项规定列入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手段直接从建设方领取工程款。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向甲方(天厦公司)提供证明。如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欠款而引起纠纷或诉讼,全部由乙方李德波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三、2015年11月2日李德波出具的《关于徐光波材料款情况说明》,以证明李德波是经查茂辉介绍加工木门大概八万元左右,其它款与徐光波无关。是查茂辉要李德波打欠条给徐光波欠材料款280000元,徐光波是查的外甥,查茂辉出面不好,让李德波打欠条给徐光波,此欠款由李德波本人负责偿还与公司无关。原审原告徐光波再审时陈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德波是受其特别授权委托参加诉讼的,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再审时维持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徐光波在再审中,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天厦公司对原审原告徐光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李德波欠徐光波的材料款280000元,不能证明是天厦公司欠原审原告徐光波的,天厦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原审原告徐光波对原审被告天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李德波出具的《关于徐光波材料款情况说明》是在出具欠条之后,不能证明就是李德波所写,从前后签名的字迹看,李德波的字迹不一样,这份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而且是出具给原审被告天厦公司的,明显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禁止反言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证明的效力低于欠条的效力。对于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德波于2015年11月2日及2016年7月25日所出具的两份证(说)明材料及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询问李德波时,李德波始终认可只欠原审原告徐光波的材料款只有八万元左右,其余是欠查茂辉的,但未否认欠款2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天厦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与郧西法院签订了改扩建装饰装修协议书。同年8月20日,原审被告天厦公司委托李德波负责郧西县法院审判庭改扩建工程项目。2013年11月8日原审被告天厦公司与李德波签订了郧西县法院审判庭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五条乙方(李德波)职责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向甲方(天厦公司)提供证明。如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欠款而引起纠纷或诉讼,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还备注:“承包人和我公司之间完全是一种独立的承包关系,即在施工期间双方各自承担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今后凡遇本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时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财务管理责任书》等内部经济和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李德波先后在原审原告徐光波经营的建材店里赊购了实木门、监控门等。2014年1月29日,李德波以个人名义向再审原告徐光波出具了“今欠到徐光波法院装修材料(监控门、实木门等)款贰拾捌万元整”欠条一张。由于李德波未及时给付,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德波以原审被告天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审原告徐光波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即原审被告天厦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原审原告徐光波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1日前支付8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天厦公司负担。本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中,被告天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徐光波与李德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天厦公司是与郧西县法院签订审判庭改扩建装饰、装修协议的相对当事人,而不是购买原告货物的当事人,原审原告徐光波未向本院提交由原审被告天厦公司委托采购材料的委托书或由双方签名的交易清单,且不能证明所欠货款28万元的材料全部用于法院审判庭改扩建工程之中,故原审原告徐光波主张原审被告天厦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徐光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审原告徐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袁真阔审 判 员  陈吉伦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飞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决定、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