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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203号原告槐某某,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女。被告王某某,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原告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槐某某、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经营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乾县进行房地产开发时,由于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出具有书面借据,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375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及其用途属实,同意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未约定,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第二组:农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及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第三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某与刘某家系同一人。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张某某系张某某的曾用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12月31日,原告槐某某、刘某某以槐某某之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分别向被告王某某汇款共计2440000元,用于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在乾县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737500元未还。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槐某某、刘某甲现金柒拾叁万柒仟伍百元整(737500元)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2015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其丈夫王某某借原告槐某某、刘某某款项,用于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在乾县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现尚欠二原告737500元,三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槐某某、刘某某借款73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0元,由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靖莉审判员  曹都来审判员  李皓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