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秀阁诉凌源市洙城铸造厂、赵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阁,赵学明,凌源市洙城铸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581号原告:王秀阁,男,1944年6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1970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赵学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凌源市洙城铸造厂,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工业园区)。投资人:赵学明,厂长。原告王秀阁与被告凌源市洙城铸造厂、赵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被告赵学明及凌源市洙城铸造厂投资人赵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垫付材料款计140,694.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1日在被告赵学明开办的凌源市洙城铸造厂从事保管及产品出入库工作期间,自2008年9月份起,被告赵学明先后从原告手借款多次,因未能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将欠款本金及利息按阶段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据,总计欠款140,694.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至今日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源市洙城铸造厂及被告赵学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对,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其余均是利息,另外材料款9176元之中,原告已支取了5000元未从欠款额中扣除。因被告企业现经营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可以分期分批予以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赵学明出具的欠据四张:欠据一为2013年9月2日,载明欠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此款系:个人借款,借款人处由赵学明签名;欠据二为2015年9月2日,载明欠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元整(49,800),此款系:2008年—2015年欠王秀阁现金及利息款明细表,欠款人处由赵学明签名;欠据三为2016年10月8日,载明欠壹万肆仟贰佰柒拾肆元(14,274元),此款系:2015年9月2日—2016年10月1日利息(109,800元×13个月),欠款人处为凌源市洙城铸造厂,经手人处由赵学明签名;欠据四为2016年10月8日,载明欠人民币玖仟壹佰柒拾陆元整(9176),此款系:材料款,欠款人处为凌源市洙城铸造厂,经手人处由赵学明签名。对原告所提交的四张欠据,二被告均予认可,虽然有两张是以赵学明个人名义所签名,有两张是以凌源洙城铸造厂名义签字,但所借款额均由凌源市洙城铸造厂使用,欠款利息均是按月息1分约定计算,但材料款欠据中的9176元,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已支取了5000元,剩余4176元,应从欠款总额中减去5000元,被告向本院出具原告书写的收到5000元收据一张,原告对此收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日止为133,25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给付材料款5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减除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欠款总额为128,250元,并同意仍按照月息1分的约定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故对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四张欠据、一张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请求本院予以裁决。据此,本院对于双方已形成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并用于被告赵学明自行投资的凌源市洙城铸造厂的经营之需,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虽以企业经营困难,迟延履行还款至今,且尚不能一次偿还原告借款进行抗辩,但不能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洙城铸造厂、赵学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秀阁借款本息128,250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约定月息1%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