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奇与李雄、刘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奇,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39号原告:高奇,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李雄,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原告高奇与被告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李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李雄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雄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雄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予以承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雄提供了贷款,被告在贷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虽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