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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孟宪海、徐延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孟宪海,徐延静,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614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西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磊,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该行职工,现住临清市。被告孟宪海,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徐延静,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孟宪海之妻。被告贾新华,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陈惠,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贾新华之妻。被告杨宝贵,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丁吉平,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杨宝贵之妻。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被告孟宪海、徐延静、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海、徐延静、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孟宪海、徐延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请求判令被告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对上述借款本金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宪海、徐延静、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海、徐延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孟宪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孟宪海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内可循环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孟宪海、徐延静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有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徐延静承诺愿与被告孟宪海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以共有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同日,被告贾新华、杨宝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贾新华、杨宝贵自愿为孟宪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四人承诺对被告孟宪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向孟宪海交付了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96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孟宪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孟宪海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孟宪海、徐延静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共有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宪海由被告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孟宪海、徐延静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徐延静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孟宪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宪海、徐延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孟宪海、徐延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由被告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海、徐延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666‰计算)二、被告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新华、陈惠、杨宝贵、丁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宪海、徐延静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孟宪海、徐延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园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