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与被告畜牧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饶河县畜牧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65号原告刘辉,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饶河县畜牧场,住所地:大佳河乡畜牧场。法定代表人洪吉军,场长。原告刘辉与被告饶河县畜牧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饶河县畜牧场法定代表人洪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9月8日,被告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无钱,在我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我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即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饶河县畜牧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给一段时间分批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饶河县畜牧场承认原告刘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主张,因此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河县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饶河县畜牧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宪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丽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