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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贵方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方(曾用名李根),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公安分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方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豫13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贵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10日,被害人张某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宋家寨的花园改造工地上挖出乌木,张某欲将该乌木运回辽宁省绥中市。4月12日,张某通过朋友雇佣刘兴文(另案处理)、李贵方驾驶贵G×××××的蓝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该车系刘兴文在安顺市平坝区汝江汽车租赁行租赁)从旧州镇出发,行驶至河南省许昌东站下高速,刘、李二人称面包车的租赁公司要收回车辆,张某自行联系货运车辆,后二人称已和租赁公司商量好,可以继续去辽宁省。刘、李二人驾驶面包车在许昌东上高速向贵州方向行驶,途中张某得知二人在向相反方向行驶,遂让二人停车,三人于2016年4月13日21时许在方城县高速路出口下高速,后刘兴文、李贵方在方城县高速路口往北的“宏阳宾馆”入住,张某睡在车上看车。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刘兴文、李贵方称说要买吃的,二人开车将张某拉到方城县高速口加油站,此时刘兴文、李贵方与事先联系好的张余林、郭长云、陈兴财等人(三人另案处理)开着贵G×××××的越野车从方城县高速公路出口处过来,郭长云和陈兴财穿着警用防刺背心到张某所坐的车前,二人称是警察,对张某说其走私文物,要将车辆和车上的货物扣下,张某要求其出示证件,在对张某威胁无果后,郭长云、陈兴财强行将张某从车上拉下,张某抱着车窗窗梁不松被驾驶车辆拖行十余米,郭长云下车对张某进行厮打并将张某推倒至高速公路出口处的花坛内,然后郭长云、李贵方、陈兴财驾驶贵G×××××的面包车拉着乌木上逃离现场。后张余林、郭长云、陈兴财驾驶GS1416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焦桐高速豫鄂交界处被南阳市公安局高速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抢乌木价值9.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景某、程某、王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还有手机短信信息及微信信息照片予以印证,并被告人李贵方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余林、陈兴财、郭长云的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价格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方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9.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张余林与刘兴文、李贵方的信息、微信内容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贵方与同案犯张余林途中一直联系,意图非法占有乌木并协助其他同犯对被害人进行抢劫,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贵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方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与张余林等人共谋实施抢劫,应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方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9.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李贵方所提“没有与张余林等人共谋实施抢劫,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贵方在行车过程中,通过微信告知张余林等人车辆所在的位置,并故意拖延行车速度,等待张余林等人追上来。后李贵方、刘兴文将车辆开至方城县高速口加油站,与提前约定好的张余林、郭长云、陈兴财会合,郭长云、陈兴财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下车并推倒在路边的花坛内,李贵方等人开车带着乌木离开。故李贵方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明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贺审 判 员  郑天喜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