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罪犯周国华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国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333号罪犯周国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高中文化,家住宾川县XX镇XX村委会,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宾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国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周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大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月1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国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国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段 冲审判员 姜 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