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0589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162号。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于显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于2017年5月22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8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