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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陆国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国平,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系平湖市路儫箱包厂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陆国平在明知平湖市路儫箱包厂与淮安华腾纺织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经他人介绍,接受出票单位为淮安华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平湖市路儫箱包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0002元,税额75555.85元,并已由平湖市路儫箱包厂申报抵扣税款。另查明,被告人陆国平于2017年3月28日向平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平湖市路儫箱包厂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7555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平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其经营的平湖市路儫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5555.8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国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告人已补缴税款,且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陆国平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国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陆国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