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树林徐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林,徐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74号原告冯树林,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徐志全,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冯树林与被告徐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林诉称,被告徐志全陆续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共188袋,合计人民币23,280.00元,约定月利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还款日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1,280.00元,及给付约定利息1分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逾期给付的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徐志全未答辩。原告冯树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化肥赊销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志全欠原告化肥款21,2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徐志全未出庭质证,予以采信。被告徐志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树林曾经营甘南县兴田化肥商店(于2015年5月14日已注销)。被告徐志全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尿素、钾肥、锌肥、硫铵共188袋,合计21,28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化肥赊销据一份,约定上述化肥款按月息1分计息,于2015年12月15日前必须归还本金,如超期按月息3分计息,在超期三个月后如不归还本金,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所有费用由乙方(徐志全)承担。平安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赊购原告化肥一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徐志全为原告冯树林出具的化肥赊销据约定“如超期按月息3分计息”,参照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该利息已超过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赊购原告化肥,且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按化肥赊销据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21,28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合计1,659.84元,以及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1分5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159.92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3,81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全给付原告冯树林化肥款21,280.00元及履行期间的利息、逾期给付的利息3,819.76元,本息合计25,099.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0元,由被告徐志全负担434.36元,由原告负担15.44元;保全费28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徐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