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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鹤壁中心支公司、胡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鹤壁中心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负责人:刘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胡某某母亲),女,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鹤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1意外摔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1有高血压病史和长期饮酒史,××死亡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1系意外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使豁免保费也仅限于主合同保费豁免,附加合同保费不能豁免。胡某某答辩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可以证实胡某某1身体××病历记载高血压仅是初步诊断,胡某某1系骑电动车意外摔倒昏迷近三个小时,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投保人胡某某1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保费豁免仅限于主合同保费而不包括附加合同保费。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某鹤壁公司履行泰康附件投保人意外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保险责任即豁免合同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费(2016年至2030年的保险费),诉讼费由某某鹤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1为胡某某在某某鹤壁公司投有泰康畅赢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泰康附件投保人意外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泰康附件积极稳健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保险期间为15年,保险费每年5959元。投保人为胡某某父亲胡某某1,被保险人为胡某某。2016年2月23日,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1骑电动车意外摔倒,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诉请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胡某某诉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首先需要确定,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1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而不是意外伤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某1是因骑电动车意外摔倒,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虽然病历记载有既往史血压偏高,但病历同时也记载昏迷原因待查,另外胡某某1生前在鹤壁市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工作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均为健康。根据以上分析,意外摔倒是导致胡某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身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胡某某1因意外摔倒导致死亡,符合泰康附件投保人意外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关于豁免保费的规定,胡某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判决:免除本案保险合同胡某某向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鹤壁中心支公司缴费的义务(2016年至2030年的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胡某某1所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胡某某1放假回家过年期间因骑电车摔倒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内黄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和出院证上记录,2016年2月23日胡某某1昏迷入院治疗,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1生前工作单位鹤壁市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出具证明显示,胡某某1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均为健康。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胡某某1系骑电车意外摔倒,并因该次意外摔倒经抢救无效而直接导致其死亡,某某鹤壁公司上诉称胡某某1系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事故死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鹤壁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在投保人胡某某1签订保险合同时某某鹤壁公司并未对保费豁免内容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告知,某某鹤壁公司上诉称保费豁免仅限于主合同保费豁免而不包括附加合同保费豁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鹤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