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余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胡仁容,侯春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84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负责人:梅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蒋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号附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867616XD。法定代表人:余德英,经理。被告:余德英,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天平,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霞,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冯明友,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仁容,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侯春和,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寰商贸公司)、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胡仁容、侯春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寰商贸公司、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胡仁容、侯春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寰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6日的罚息36728.94元、复利24.98元;2.广寰商贸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1%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广寰商贸公司承担建行观音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6300元;4.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就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建行观音桥支行对胡仁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观音桥街道洋河二村X号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建行观音桥支行与广寰商贸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寰商贸公司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所需,向建行观音桥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2015年6月30日,建行观音桥支行与余德英、李天平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陈霞、冯明友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四人自愿为广寰商贸公司的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观音桥支行向广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9月2日,胡仁容、侯春和与建行观音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广寰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建行观音桥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广寰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广寰商贸公司、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胡仁容、侯春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广寰商贸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观音桥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即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即年利率5.1%),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本金500万元。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建行观音桥支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余德英、李天平(保证人、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陈霞、冯明友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广寰商贸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观(商流)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建行观音桥支行向广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9月2日,胡仁容、侯和春(抵押人、甲方)与建行观音桥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债务人广寰商贸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位于观音桥街道杨河二村X号X-X-X商业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26800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其他任何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人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此后,双方就胡仁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X号X单元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中备注最高债权金额为12026800元,债权确认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收到贷款后,广寰商贸公司按约偿还了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广寰商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3898.22元。2016年7月21日,广寰商贸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898.22元、复利18.22元、罚息19583.56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广寰商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53728.94元。此后,广寰商贸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5161.83元,其后再未偿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建行观音桥支行因本案诉讼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3630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建行观音桥支行按约向广寰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寰商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广寰商贸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广寰商贸公司实际欠付借款本金4964838.17元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建行观音桥支行有权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计结息方式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广寰商贸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6日的罚息36728.94元的诉讼请求,系在广寰商贸公司实际欠款范围内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建行观音桥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广寰商贸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并未明确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广寰商贸公司已于2016年7月21日结清了全部借款利息及复利,故对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广寰商贸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复利2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广寰商贸公司自2016年9月7日起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已结清,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广寰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律师费用由广寰商贸公司承担,建行观音桥支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136300元,故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广寰商贸公司承担相应律师费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自愿为广寰商贸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对广寰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26800元,胡仁容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X号X单元X-X号房屋抵押给建行观音桥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行观音桥支行有权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广寰商贸公司所欠借款本金、罚息、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120268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行观音桥支行对侯春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本金4964838.17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6日止的罚息36728.94元;二、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支付罚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1%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律师服务费136300元;四、被告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对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若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有权以被告胡仁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X号X单元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罚息、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120268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056元,由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余德英、李天平、陈霞、冯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