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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辖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金中、宋国华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金中,宋国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956号建工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该公司法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中,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中、宋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22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赵金中一审诉称其受聘于宋国华,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根据劳务合同关系确定管辖,而当劳务合同对于管辖约定不明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金中、宋国华的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沭阳县,如本案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将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亦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金中答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意图拖延案件审理期限,反而是增加了赵金中的经济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而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王一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