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耿召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召辉,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716号原告:耿召辉,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萍,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召辉与被告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萍、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4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8时55分许,被告XXX驾驶沪JRXX**小客车行驶至汶水路、广粤路西侧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法确定,非医保部分不承担,交通费承担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8时55分许,被告XXX驾驶沪JRXX**小客车行驶至汶水路、广粤路西侧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85,500元,被告XXX赔偿原告律师费等1万元。3、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腓骨)手术治疗。4、律师费发票金额1,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及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5,47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4、律师费酌情确定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召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72.81元;二、被告XXX赔偿原告耿召辉律师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