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河军与李改华、马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河军,李改华,马二伟,马大伟,黄艳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第1137号原告于河军,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毛九灵,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改华,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马二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马大伟,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黄艳停,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于河军与被告李改华、马二伟、马大伟、黄艳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河军诉称,李改华和其丈夫马大伟以及马大伟的弟弟马二伟、弟媳黄艳停从2010年起共同购买原告的木材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出面联系业务的大多是马大伟、马二伟。有时候李改华、黄艳停在电话里也和原告联系。结算时有时付现金,有时是李改华、���艳停通过汇款给付。近两年来,马大伟、李改华夫妇和马二伟、黄艳停夫妇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迟迟不能归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于河军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河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歌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