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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瑞锋与张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锋,张常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070号原告:郑瑞锋,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张常喜,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郑瑞锋与被告张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81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55袋饲料,价值总计9295元饲料,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3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80袋饲料,价值总计13520元饲料,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次欠款合计2281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常喜偿还原告郑瑞锋人民币贰万贰千捌佰壹拾伍元整,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常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常喜经人介绍多次从原告郑瑞锋处购买鸡饲料,其中被告有两次没有给付原告饲料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张有被告签名的欠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日),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815元的事实。另原告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其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常喜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瑞锋饲料款22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常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阿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