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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金华园1号楼底商103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西二路新世纪南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永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判认定如下:1、原告怡园公司提供《入库单》证明原告怡园公司供货数量及被告唐朝金会所欠货款金额为61164元。被告唐朝金会所法定代表人辩称目前入库单样式没有变化,但2016年7月16日起其接手被告唐朝金会所后,并没有收到移交的入库单,且仓库一栏、财务一栏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唐朝金会所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朝金会所并未在《入库单》加盖公章,原告怡园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明仓库一栏财务一栏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唐朝金会所的员工,故对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原告怡园公司提供《统一收款收据》,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怡园酒庄交来魏文和挂账款(附明细)壹万零捌百玖拾捌园整”,证明魏文和与原告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华是朋友,魏文和在被告唐朝金会所消费10898元但未付款,因被告唐朝金会所找不到魏文和,就从原告怡园货款中强行扣除10898元,并收走相应金额入库单。唐朝金会所对《统一收款收据》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怡园公司认为被告唐朝金会所强行扣除相应价值入库单,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统一收款收据》上仅加盖“唐朝金会所现金收讫”章,未见被告唐朝金会所的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怡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唐朝金所欠其货款,故对原告怡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56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送货物时向上诉人出具《入库单》,被上诉人付款后收回《入库单》,上诉人所提交的《入库单》是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且未付款的凭证,是被上诉人制作、填写,且有其业务经理和库管的签字,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是被上诉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法人主体仍存在,不能将债务消灭。是否移交债务是被上诉人内部新旧股东之间的事,不能成为公司不承担债务的理由。3、代表被上诉人收货并签字的是采购经理孔庆华和库管李先英、孙秀青,上诉人起诉前曾找孔庆华催账,孔庆华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便将二人辞退,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起诉,但欠款事实不容回避。上诉人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唐朝金休闲会所有限责任公司欠其货款85562元,故上诉人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怡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