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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与盐津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盐津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23行初24号原告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盐津县黄角槽双虹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董事长。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地址:盐津县黄葛槽新区政通路。法定代表人郑磊,县长。原告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诉盐津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对盐津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肖 静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远琴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