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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1号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H区H08号1-3楼.法定代表人:李国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康大道57号A栋5楼。法定代表人:雷晓龙。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11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赊购灯饰配件。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赊购了400362.8元货物。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392815.8元货款未付。鉴于被告一共开具了316700元的空头支票给原告拟用以支付部分货款,而原告已经另案以票据纠纷起诉被告支付206700元的支票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仍需支付186115.8元货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来往,被告向原告赊购灯饰配件。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赊购400362.8元货物。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2815.8元。被告共向原告开具316700元的空头支票以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已另案以票据纠纷起诉被告支付206700元的支票款(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14297号)。本案涉及的货款为186115.8元。庭审中,原告称部分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靓光照明电器厂是因为税务问题不能开支票,所以注销中山市靓光照明电器厂,重新设立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地是一致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送货单、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对账单、11万元支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6700元支票及47900元付款凭证、靓光照明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企业信息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送货单、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对账单、11万元支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6700元支票及47900元付款凭证、靓光照明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企业信息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1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1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亿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