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郑跃国、颜琼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郑跃国,颜琼莲,颜良绩,郑双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11-19号。负责人:刘旭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郑跃国,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颜琼莲,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颜良绩,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双兴,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化邮政银行)与被告郑跃国、颜琼莲、颜良绩、郑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托代理人张明星、被告郑跃国、颜良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琼莲、郑双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跃国、颜琼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至还清借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4月14日欠息1093.64元);2.要求郑双兴、颜良绩对郑跃国、颜琼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德化邮政银行与郑跃国、颜琼莲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德化邮政银行向郑跃国授信额度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郑双兴、颜良绩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德化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债务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6年3月29日,郑跃国向德化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约定贷款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10个月还利息,后2个月等额还本息)。德化邮政银行于当日向郑跃国发放贷款5万元。郑跃国只还清前10个月的利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出现违约。本案借款系郑跃国和颜琼莲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郑双兴、颜良绩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郑跃国于诉讼中偿还本金57.78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本金49942.22元、利息1958.01元。郑跃国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分期还款。颜良绩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分期还款颜琼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郑双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德化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郑跃国、颜琼莲、颜良绩、郑双兴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郑跃国与颜琼莲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郑跃国与颜琼莲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于证明郑跃国向德化邮政银行申请借款,颜琼莲在申请人配偶签名栏签名确认;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郑跃国、郑双兴、颜良绩互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游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郑跃国、郑双兴、颜良绩三人各自的配偶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郑跃国与德化邮政银行关于授信额度、期限、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借款本金,颜琼莲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名确认;6.《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德化邮政银行向郑跃国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2%,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7.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于证明郑跃国、颜琼莲、颜良绩、郑双兴确认的本案诉讼文书送达地址;8.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贷款明细(2017年4月14日打印),用于证明截至2017年4月14日郑跃国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93.64元;9.补充提供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贷款明细(2017年5月24日打印),用于证明郑跃国于诉讼中偿还本金57.78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郑跃国拖欠贷款本金49942.22元、利息1958.01元。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郑跃国、颜良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颜琼莲、郑双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德化邮政银行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德化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德化邮政银行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德化邮政银行与郑跃国、郑双兴、颜良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郑跃国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郑跃国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跃国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49942.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偿还给德化邮政银行。上述借款发生于郑跃国与颜琼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跃国与颜琼莲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郑跃国的个人债务,且颜琼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以借款人的配偶身份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上述债务系郑跃国与颜琼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郑跃国、颜琼莲应共同偿还。郑双兴、颜良绩与郑跃国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为郑跃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德化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郑双兴、颜良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颜琼莲、郑双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跃国、颜琼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2.22元及还清借款时的一切利息、罚息、复利(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其中计至2017年5月24日的欠息1958.01元)。二、郑双兴、颜良绩对郑跃国、颜琼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双兴、颜良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跃国、颜琼莲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由郑跃国、颜琼莲、颜良绩、郑双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