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存连、董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存连,董月芹,邵秀菊,刘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356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女,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金乡县。被告:邵存连,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董月芹(被告邵存连之妻),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邵秀菊,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刘国良(被告邵秀菊之夫),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邵存连、董月芹、邵秀菊、刘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存连、董月芹、邵秀菊、刘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存连、董月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利息52051.77元);2.被告邵秀菊、刘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邵存连因买车,从我行辖属羊山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邵秀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邵存连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月芹自愿对邵存连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国良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邵秀菊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邵存连发放贷款3万元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各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邵存连、董月芹、邵秀菊、刘国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存连与被告董月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邵秀菊与被告刘国良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邵存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羊山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存连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买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邵秀菊签订一份(金乡信用联社鱼山信用社)高保字(2011)第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秀菊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董月芹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被告刘国良承诺和保证人邵秀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邵存连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10日,利率10.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邵存连偿还借款,要求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几被告均未履行。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上述借款尚有本金3万元及利息52051.77元未偿还。另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邵存连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存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秀菊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月芹在与邵存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悉上述借款并同意偿还,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国良为被告邵秀菊的配偶,知悉并承诺为借款人邵存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终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存连、董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2051.77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邵秀菊、刘国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邵存连、董月芹、邵秀菊、刘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