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曲昊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昊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昊堃,男,1981年7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青岛缔煌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司机。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昊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京011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昊堃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曲昊堃,审阅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曲昊堃自山东省青岛市乘车途经本市通州区永乐店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在其携带的外套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5包,共计13.48克;经鉴定,5包可疑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曲昊堃的尿液样本呈苯丙胺类阳性;涉案毒品已被收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朴某、NASANBATKHONGORZUL、黄向向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说明、物证照片、搜查录像、毒品称量笔录、称重录像、毒品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户籍信息、户籍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曲昊堃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昊堃无视法律,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3.4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昊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昊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昊堃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曲昊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曲昊堃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曲昊堃携带毒品的动机是供自己吸食,无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曲昊堃及其辩护人所提曲昊堃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昊堃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3.4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曲昊堃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曲昊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亚莉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