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松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黄松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26号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伍佳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林。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松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大冶大道73号原告所有的73-17号门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参照《门面出租合同》年租金10000元的5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腾退出门面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现已被原告吸收合并,全部资产由原告承接)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将位于大冶大道73-17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租金1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腾退承租门面,并无偿占用使用至今。故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大冶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冶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湖北登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化改革、调整股本结构实施方案》的批复、大冶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协议》、《关于注销“黄石东楚晚报旅行社有限公司颐阳路门市部”等111户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注销证明、《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债权人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吸收合并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承接其全部资产(含涉案门面),原告是涉案门面的合法权利人;3、2014年元月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门面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和改造费用承担等事宜;4、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67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愿与被告续签门面出租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门面出租合同》到期终止,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腾退门面客观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黄松林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吸收合并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后,有权要求被告腾退出讼争的门面。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不腾退门面,亦不赔偿租金损失,显属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大冶大道73号属于原告所有的73-17号门面,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其实际腾退出门面之日止按约定年租金10000元的50%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大冶大道73号73-17号门面;二、被告黄松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门面腾退之日止,按5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黄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伊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