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08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假借认识某公司领导,可以帮林某某买到某公司阳极泥为由,以收取周转税费的名义骗取林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将诈骗所得30000元用于挥霍、赌博。(二)2016年6月,被告人罗某以帮助白银某公司经理高某甲购买某公司铜冶炼厂废镁砖名义,冒充某公司领导秘书,从网上下载虚假的再生资源买卖订购合同,购买虚假印章,诱骗高某甲儿子高某乙签订再生资源买卖订购合同,骗取高某甲人民币810000元,罗某将骗取的810000元用于归还外债和赌博挥霍。(三)2011年3月29日,祁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武威分行以本人身份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额度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祁某某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人罗某透支使用,截止2016年6月2日,罗某持祁某某信用卡形成透支本金99997.38元,产生利息8241.84元,本息合计108239.2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罗某超过规定期限仍拒不归还透支款。以上罗某透支的99997.38元用于其个人挥霍。2016年6月30日、7月25日,罗某妻子王某某分两次给祁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50000元。(四)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将从武威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小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于张某,与张某签订售车协议,诈骗张某人民币7万元后逃匿,将骗得钱款挥霍。该车经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的评估价格为1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高某甲、林某某、张某等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高某乙、汤某某、陈某等人证言、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证明、合同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罗某以抵押车辆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四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事实认为,自己只是作为彭某某的担保人向林某某借的款,不是以帮林某某买阳极泥为由骗的,其没有诈骗这30000元的故意;对第三起事实认为,自己借祁某某的信用卡透支使用是民间借贷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诈骗犯罪的事实:一、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谎称自己认识某集团公司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林某某买到某公司阳极泥,通过带领林某某前往某集团公司贵金属车间存放阳极泥料场来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信任,后以需要收取周转税费的名义,于2016年5月26日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将诈骗所得3万元用于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左右,因为我有收购贵金属生产原料的客户资源,沈某某给我介绍认识了彭某某,彭某某给我说他有个合伙人叫罗某,说他们在省上有关系,可以让某公司的阳极泥对外销售,并给我看了某公司买卖阳极泥合同的照片。2016年5月26日,彭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并说我和罗某想和你见面谈一下购买阳极泥的事情,…过了一会,罗某开着枣红色的路虎车我们三个人在车上见了面,罗某说提货手续这两天就下来了,这周内购买阳极泥的事情就可以办完了,我说:那好,手续下来我就让客户和你们签合同,彭某某说,还有个事想跟你说一下,罗某接着说,明天早上一上班要给某公司交一笔税钱,可能需要几十万交税,我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彭某某说,能找多少是多少,剩下的他们赶今晚凑够,我当时很犹豫,但他们再三向我保证,我在我的朋友王某某处借了30000元,还有我自己的5000元钱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给我打了张35000元的借条,罗某和彭某某共同在上面签了名,还附有罗某的一张驾驶证复印件。因为如果我能促成这笔生意,我也从中获取一些中介费用,而且还带我看了某公司贵金属车间堆放阳极泥的场地,所以我就相信彭某某和罗某能从某公司购买出来阳极泥是真的,当时彭某某和罗某给我说,需要交的税费很紧急,不交,这个事情就不好办理,我来不及通知客户,所以就自己给彭某某和罗某35000元钱运作某公司贵金属生产原料阳极泥项目的周转税费”。……“2016年7月的时候,我再打电话问彭某某和罗某,他们就不接我电话了。2016年8月的时候,我去某公司营销部问了关于贵金属生产原料阳极泥能不能出售的情况,工作人员说,贵金属生产原料阳极泥是不对外销售的,从来没有有关的招标项目。我就感觉彭某某和罗某给我说的他们可以让我找的客户收购阳极泥的事情是骗人的,所以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的事实;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我的朋友沈某某在2015年6月左右认识林某某的。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罗某打电话给我让我跟他再找一下林某某,问一下让林某某联系收购阳极泥的客户的情况,罗某接上我后,我就打电话给林某某问了他所在的地方,我和罗某找到林某某后,我就问林某某联系收购阳极泥的客户什么时候来金昌,……“罗某说某公司负责阳极泥批条子的领导搬了新家,他得给这个领导送家用电器,问林某某借3万元钱,一个星期后还给林某某,到时候多给林某某5000元的利息,罗某说他是公务人员,不能参与经营活动,不方便给林某某打借条,让我把这个借条给林某某打上。”……“我既是罗某的朋友,也是林某某的朋友,既然罗某不方便打这个借条,我打这个借条谁都放心。我和林某某都是有求于罗某帮忙联系从某公司能购买上阳极泥,再加上罗某说要多给5000元的利息,所以罗某提出的要求,我和林某某就都同意了,我就给林某某打了3.5万元的借条,林某某就当着我和沈某某的面把3万元现金交给了罗某,罗某就将3万元拿走了,实际上是罗某向林某某借了3万元钱。……我的朋友给我说阳极泥的利润丰厚,而罗某说他能从某公司批出阳极泥,我联系给我好处费,后我一直催罗某还钱,但罗某一直没还”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下午,林某某陪我在金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事的过程中接了一个电话,之后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身上只有3万元钱,我就把3万元钱给了他,林某某说他出去找钱去,让我在一个路虎车上找一个彭总,并让我在车上等他,我当时看见驾驶员位置座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后来才知道他叫罗某,在车上彭总和戴眼镜的男子一直谈论关于阳极泥的事,……又过了二十多分钟,林某某回来了,他们在谈论用钱的事,之后,林某某答应借给他们35000元钱,在金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附近的一家复印店里姓彭的和姓罗的给林某某打了一张35000元的借条,当天在林某某的比亚迪轿车内,林某某将35000元现金给了姓彭的男子”的事实;4、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有关系能以某公司批出阳极泥的事情,自始自终都是我编造的,彭某某借3万元,我做的担保人,实际上这3万元钱就是我编的瞎话骗的林某某的钱,在这之前我还带彭某某和林某某去了一趟某公司贵金属车间存放阳极泥的料场,我指着料场里堆放的阳极泥就对林某某和彭某某说,那些阳极泥就是我托了关系往外批的,看完后,林某某和彭某某就更加相信我说的是真的了,又过了四五天,我找到彭某某骗他说,最近请领导吃饭没钱了,让他想办法借点钱,…后来,林某某凑了3万元现金,彭某某给林某某写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我签了担保人的名字,林某某就把3万元现金交给了彭某某,借条上多写的5千元是我和彭某某给林某某的好处费利息,林某某走了之后,彭某某就把3万元现金给我了,我还在网上下载了一个购销合同的范本,我填上了某公司和永昌县某公司有限公司之间阳极泥的购销内容,编造在某公司办公楼上有认识的领导、有关系能发出阳极泥,我的这些行为都是骗取彭某某和林某某的信任,我骗取的钱都挥霍了”的事实;5、借条一张证实,2016年5月6日,彭某某书写3.5万元的借条,担保人罗某签字的事实;6、阳极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罗某网上下载购销合同并填写虚假合同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6月,被告人罗某以帮助白银某公司经理高某甲购买某公司铜冶炼厂废镁砖的名义,冒充某公司领导秘书,从网上下载虚假的再生资源买卖订购合同,购买虚假印章,诱骗高某甲儿子高某乙签订再生资源买卖订购合同,骗取高某甲人民币810000元,罗某将骗取的810000元用于归还外债和购买彩票、赌博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汤某某、赵某、罗某某的的证言、下载的合同、购买虚假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陈某和高某甲签订的居间合同、罗某和高某甲签订的再生资源买卖订购合同、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金川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将从武威某租赁公司租赁的小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于张某,与张某签订售车协议,诈骗张某人民币7万元后逃匿,被告人罗某将骗得钱款挥霍。后该车被租赁经营者曾某甲追回。经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雪佛兰迈锐宝”评估价格为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罗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明知其无法帮助被害人林某某买到某集团公司阳极泥的情况下,以名为借款担保,实为骗取非法占有,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所骗林某某3000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人罗某关于其只是为彭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作担保人,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向祁某某提出借款,因祁某某没有现金,其将信用卡借予被告人、又将取款密码告诉被告人使用刷款,且被告人罗某也向祁某某出具了借条,罗某与祁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此,被告人关于指控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9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840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