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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海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海洲,陈久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523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久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海洲,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执行人:陈久娟,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本院在执行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海洲、陈久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该案已于2013年9月6日生效,申请人提交申请执行时明确承认已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本院认为,申请人已经超过两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且上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不适合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