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嫦月与蔡春月、陈昌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嫦月,蔡春月,陈昌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636号原告:张嫦月,女,1968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月,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昌侨,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嫦月与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嫦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起,被告蔡春月以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6日,被告蔡春月签名盖印出具《借款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0.3%计息,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系夫妻,本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系夫妻。4、《借款结算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春月于2016年8月16日签名盖印出具《借款结算协议》,确认其自2011年5月1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0.3%计息,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5、《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折明细》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6日汇款15万元给被告蔡春月。6、庭审中原告陈述:(1)、其与被告蔡春月系朋友关系,其经营物流公司。(2)、2011起,被告蔡春月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15万元是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汇至被告蔡春月银行账户。尔后,被告蔡春月陆续还款,并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借款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借款16万元。(3)、借款结算协议》出具后,被告陈昌侨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蔡春月签名盖印出具《借款结算协议》,确认其自2011年5月1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0.3%计息,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汇款15万元给被告蔡春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昌侨在《借款结算协议》出具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系夫妻。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嫦月与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张嫦月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蔡春月拖欠其借款,有被告蔡春月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款结算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存折明细》为证,被告蔡春月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蔡春月应偿还其尚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昌侨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被告蔡春月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7000元(16万元-3000元)。被告蔡春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被告蔡春月应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0.3%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共同偿还。据此,原告提出被告陈昌侨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嫦月借款本金157000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张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张嫦月负担50元,由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负担3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嫦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春月、被告陈昌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赵龙毓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