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刘锐,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新园*号楼7门。法定代表人:刘树斌,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同西村。负责人:刘树斌。被申请追加人: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苍穹道*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在执行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与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鹏达公司向沧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沧州中院作出(2017)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后,复议申请人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中院查明,鹏达公司诉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黄骅市齐家务乡同(居)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鹏达公司与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二、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14433401元及违约金400万元;三、黄骅市齐家务乡同(居)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冀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沧州中院(2015)沧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三项;二、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13832584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后,鹏达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09执327号。沧州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抽逃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院已经另行立案审查,本案不予涉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与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人员混同、资产混同,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员、资产混同并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有证据证明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是天津市老龄委的下属企业,工商登记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是全民制企业,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法人刘树斌2016年1月2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证明其上属企业是天津市老龄委。2、一审法院没有传唤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也没有去工商登记调查,一审法院凭想象作出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查明真相裁定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唯有符合该规定的法定情形才可以追加当事人。首先,在本案中,人员混同、资产混同并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且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故鹏达公司在异议程序中以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与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人员混同、资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沧州中院依法驳回鹏达公司并无不当。其次鹏达公司在复议程序中以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是天津市老龄委的下属企业为由,要求追加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但鹏达公司未提供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无偿接受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彦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