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淑云、周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淑云,周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云,女,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强,系王淑云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洪梅,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南皮县。再审申请人王淑云因与被申请人周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淑云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不具有任何过错,周洪梅作为儿媳对年近80岁的婆婆实施殴打行为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5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作出的南公(鲍)行罚决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2016)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向申请人及丈夫吕建芬合法送达,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实体判决结果显示公正:1、基于申请人没有过错和被申请人被处罚的事实,原审依据未生效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错误。2、认定申请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合理性。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如果按50%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应为5232.62元而非4752.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淑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