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求生、李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求生,李振平,刘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求生,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系南昌市红谷滩永生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平,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系南昌市红谷滩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彬,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新余市众实名车二手车车商,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求生、上诉人李振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上诉人李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上诉人刘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求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文彬对卢求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彬、李振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卢求生仅仅是刘文彬与李振平之间车辆买卖的见证人,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卢求生与李振平之间也不是合伙从事案涉车辆买卖。案涉车辆的检验、过户、退车等交易流程卢求生均未参与,一审认定卢求生、李振平共同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刘文彬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卢求生不认识案涉车辆原始车主黄春华,仅是基于与李振平的朋友关系加上卢求生本人也是从事汽车中介行业,在听说李振平有车出售时帮其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一条汽车出售的消息而已。第二,刘文彬看到卢求生发布的售车消息后,向卢求生表示了购车意向,卢求生明确表示汽车的出售方系李振平而非卢求生,告知其与李振平直接联系。但刘文彬提出其与李振平并不熟悉,要求先把定金和购车款先行支付给卢求生,待车况确认和完成过户手续后再由卢求生将款项转付给出售方李振平。在征得李振平同意后,卢求生为了促成这笔交易也就同意担任两者之间车辆买���的见证人。第三,刘文彬共向卢求生账户支付定金10000元和购车款311500元,该款项卢求生均及时、全额转付给了李振平,未获得任何利益,交易完成后李振平也未给予卢求生任何报酬。第四,案涉车辆的检验、提档、交付、过户卢求生均未参与,是由李振平与原始车主黄春华直接与刘文彬进行交涉。事发后,车款也是由李振平直接退还刘文彬,车辆也是由李振平直接退还黄春华。卢求生未参与车辆交易,原审认定卢求生参与负责完成案涉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第五,一审认定黄春华有车辆出售要求李振平帮其留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黄春华已将车辆出售给李振平,李振平也支付了对价,后再由李振平转卖给刘文彬。李振平辩称:购车款由刘文彬直接转到卢求生账户,李振平与刘文彬之间无买卖关系。实际车主是黄春华,李振平只是中间人���李振平已将车款付给了黄春华。李振平签字确认的事情经过是在其受恐吓情形出具的,李振平不应承担责任。刘文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卢求生、李振平、刘文彬均是二手车商,并非如卢求生所说其仅是中介。李振平、卢求生一审陈述二手车交易中有些车辆需要过户到其名下,有些不需要,本案所涉车辆按交易习惯没有过户到李振平和刘文彬名下,直接由李振平、卢求生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将车辆由黄春华名下过到杨玉岩名下。李振平、卢求生以315000元从二手车商黄春华买进,再以325000元价格卖给刘文彬,刘文彬又加价卖给杨玉岩,付款凭证、李振平出具事情经过能证明刘文彬与卢求生、李振平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刘文彬与卢求生、李振平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系和其他服务合同关系。黄春华与刘文彬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春华与李振平、卢求生存在委托关系。李振平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卢求生的朋友刘文彬对案涉车辆有购买意向,李振平认识黄春华,刘文彬通过卢求生希望经过李振平联系黄春华,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黄春华。李振平及卢求生并非该车辆车主,也从未占有该车,刘文彬在购车时应知道车辆车主系黄春华而非李振平或卢求生。车辆出售价格是由刘文彬和黄春华决定的,李振平只是从中帮忙。李振平收到刘文彬的委托付款后,已将价款转付给黄春华,未获取利益和利润。车辆出险无法正常过户情形后已退回黄春华。一审程序违法,黄春华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参与到本案诉讼。卢求生辩称:车辆交易、过户、退车、退款卢求生均未参与,其只是见证人,代付了购车款,并全部转给了卖方。黄春华已将车辆卖给李振平,李振平也支付了对价,并非如李振平所说只是帮朋友忙。刘文彬辩称:李振平并非只是引荐人,其已履行了部分车款返还义务,刘文彬支付的定金和购车款系支付至卢求生账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案外人黄春华对李振平说湖南永州有一辆二手奥迪A6车(车号湘M×××××,车架号LFV3B28R9E30306452,发动机号346054)要卖,要李振平留意一下,之后卢求生将奥迪车转卖的消息转发到朋友圈,刘文彬看到后协商以321500元购买该车,并于2015年6月6日支付10000元定金,6月10日再向卢求生转账支付311500元。李振平、卢求生以311500元的价格与黄春华成交,黄春华将湘M×××××奥迪A6车买回并将号码变更为赣H×××××。后刘文彬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杨玉岩,李振平、卢求生负责将该车在景德镇乐平市办理过户手续���承担相应的费用,并将号牌变更为黑A×××××。杨玉岩给车辆保养时,奥迪4S店发现该车车架号码与车型不符而报警,因该车车架号的实际对应车辆未销售而被长春市公安局扣押。其后,刘文彬向杨玉岩退回车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经协商,刘文彬将车退回李振平、卢求生,李振平于2016年6月21日退回刘文彬1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刘文彬与卢求生、李振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李振平、卢求生共同与刘文彬洽谈购买奥迪车事宜、刘文彬向卢求生付款以及李振平与卢求生为涉诉车辆交易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足以认定刘文彬与李振平、卢求生之间就买卖奥迪车已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且目的也是赚取差价,刘文彬与李振平、卢求生之间存在买卖奥迪车合同关系,黄春华与李振平、卢求生则是另一买卖关系。李振平、卢求生辩��其只是给黄春华帮忙,仅起居间作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李振平、卢求生向刘文彬出售的奥迪车有违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刘文彬要求两人退还剩余货款15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刘文彬提供的两张托运单时间相差10天,且两张单号仅相隔一页,故采信2015年6月20日单据,根据托运情况酌定托运费用为3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振平、卢求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文彬返还货款151500及托运费3200元,合计154700元;二、驳回刘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刘文彬负担25元,李振平、卢求生负担1179元。二审期间,卢求生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转账凭证。证明刘文彬向卢求生支付定金10000元和购车款315000元,卢求生第一时间将款项转给了李振平,卢求生未从中获利。李振平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振平收到款项后支付给了黄春华,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刘文彬和黄春华。刘文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刘文彬转付了325000元后,由卢求生、李振平再支付315000元给黄春华,双方不可能在车辆交易未完成情况下就进行分成。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李振平、刘文彬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文彬未与李振平、卢求生签订过关于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刘文彬于2015年6月6日向卢求生账户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又向卢求生账户转款111500元、200000元。卢求生分别于2015年6月7日向李振平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向李振平转款111500元、200000元。卢求生未参与案涉车辆的提档、过户、退车、退款等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刘文彬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的是李振平、卢求生还是黄春华?首先,本案中卢求生收到刘文彬支付的车款后又及时将全部车款转付给了李振平,且车辆出现问题后是李振平而非卢求生将部分车款退还给了刘文彬。其次,李振平在其签字确认的《关于买卖湘M×××××奥迪车的事情经过》中表示案涉车辆上牌费、过户费用等均由李振平承担,李振平给了2000元中介费给卢求生。再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卢求生参与了案涉车辆的过户、退车、退款等手续,刘文彬也没有证据证实卢求生与李振平系案涉车辆买卖关系的共同卖方。李振平上诉提出其只是中间人,与刘卫彬形成买卖关系的是黄春华,本院认为,从李振平向黄春华付款时间看,其付款日期主要为2015年6月7日,该时间卢求生尚未将主要车款支付给李振平,故李振平上诉主张与常理不符,也与其出具的《关于买卖湘M×××××奥迪车的事情经过》内容相矛盾。综上,李振平参与了案涉车辆的过户、退车、退款等过程,其出具的《关于买卖湘M×××××奥迪车的事情经过》亦反映其意在通过买进卖出赚取差价,其与刘文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关系,但刘文彬并无证据证实卢求生具有出卖车辆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刘文彬与李振平之间就案涉车辆存在买卖关系,刘文彬与卢求生、黄春华之间就案涉车辆不存在买卖关系。卢求生关于其不是车辆出卖人,其不应承担向刘文彬返还车款及支付托运费的上诉主张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李振平关于黄春华与刘文彬成立买卖关系,黄春华应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振平应向刘文彬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托运费的责任。一审认定李振平应向刘文彬返还车款并支付托运费正确;但认定卢求生、李振平共同向刘文彬售车,刘文彬与该两人成立买卖关系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文彬返还购车款151500元及托运费32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文彬原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李振平提出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合计7992元,由上诉人李振平承担7832元,被上诉人刘文彬承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