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285号原告: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崇阳经济开发区天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宗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9-3-8号。法定代表人:吴显德,经理。原告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欠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开展业务以来,运转正常,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和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现汇结算。时至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5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货款200000元。原告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合同,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开展业务以来,多次发生焦锑酸钠买卖业务,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证据3、对账单、欠条,证明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357511元,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货款200000元。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5月8日起,原告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焦锑酸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至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511元,并盖有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吴治林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货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经办人吴治林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经办人刘鸿货款200000元,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自2015年5月8日起,原告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银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雄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但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