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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段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段兰英,曹磊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计生服务培训中心)。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兰英,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磊磊,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兰英、曹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上诉人段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上诉人曹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段兰英仅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原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段兰英伤残等级过高,其实际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原审鉴定程序虽合法,但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形不符,请求二审支持其重审鉴定申请。段兰英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磊磊辩称:没有意见。段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831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5时许,曹磊磊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新蔡县启福商砼门口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段兰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兰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曹磊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段兰英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795.91元。段兰英于2016年4月3日入住驻马店中心医院,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29766.78元。段兰英于2016年4月23日对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进行手术,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1162.71元。后段兰英的伤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段兰英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段兰英,农村户口,自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呼和浩特市新坐标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曹磊磊在事故发生后,为段兰英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豫Q×××××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曹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段兰英要求其赔偿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段兰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9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4、护理费,针对其主张胡俊富的护理费,由于段兰英没有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关证据,不予支持。确定为6306.41元(25576÷365天×90天);5、误工费19200元(32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2351元;10、医疗器械2200元;11、评估费200元;12、鉴定费1200元;上述1-12项合计182711.39元。因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曹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段兰英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段兰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兰英2000元。针对段兰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费用59311.39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0711.39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负担,曹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曹磊磊赔偿段兰英60711.39元。庭审中曹磊磊主张其垫付的2000元,且段兰英认可,予以支持。相互冲抵后,曹磊磊赔偿段兰英58711.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兰英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曹磊磊赔偿原告段兰英各项损失58711.39元。三、驳回原告段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段兰英负担135元,曹磊磊负担15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照片七张,证明经其实地调查,段兰英提供的误工单位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存在。段兰英质证称,公司是否存在应以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照片不能证明该公司不存在。曹磊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段兰英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段兰英在城镇误工的事实,有其在一审提供的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公司不存在,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段兰英的损失正确。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虽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段兰英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对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