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35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88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7月15日借款17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09年1月1日借款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2年7月17日借款4988元系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再另外主张利息);2、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他人介绍,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期间共计归还过5500元,剩余三笔借款共计11488元一直未还。分别是:2006年7月15日因购买猪饲料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元,约定月利率18.9‰,期限三个月。2009年1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李金官借款4800元,约定月利息24‰,期限三个月。2012年7月17日的4988元系利息,但具体借款本金、利率及借款日期均记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与其谈话时称,自己共从原告处借过两笔款,分别是:2005年3月因孩子上学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2012年7月已归还了2500元本金。2006年7月15日借条上的1700元系上述2500元借款的利息。2006年后半年,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已经将本金归还。2009年1月1日的借款4800元,系上述3000元借款的利息。两张借条上被告签名均系被告本人书写。2012年7月17日的4988元欠条是上述借款5500元产生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7月15日、2009年1月1日、2012年7月17日债权凭证三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对债权凭证签名予以承认,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15日在原告书写的1700元债权凭证上签名,约定月利率18.9‰,期限三个月;2009年1月1日在原告书写的4800元债权凭证上签名,约定月利率24‰,期限三个月;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988元的债权凭证,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凭借上述三张债权凭证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2006年7月15日借款及2009年1月1日借款均系借款本金,2012年7月17日4988元系55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对三张债权凭证上的签名均无异议,亦承认确从原告处借过两笔款项,共计5500元,但均已将本金归还,并认为三张债权凭证载明款项均系5500借款的利息。因此,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多次调解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张债权凭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有被告签名的三张债权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辩称对三张债权凭证中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仅对债权凭证载明款项的性质有争议,故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辩称三张债权凭证上的款项均系已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审理中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债权凭证所载数额及常理,综合考虑可知,被告的说法更符合当地及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与常理,故对被告辩称的三笔债权凭证均系前期借款所得利息的说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明确前期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且被告已将认可的两笔借款本金还清,因此,本院支持上述债权凭证中载明的款项,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利息应自该两笔债务形成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予以支持。最后,原告明确4988元凭证未约定利息,故不主张该笔债权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宜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所欠金额11488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7月15日债权1700元按月利率18.9‰计算,自200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09年1月1日债权4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2年7月17日债权4988元不另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亚军审判员 张 山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兴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