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鸿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鸿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鸿翔,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巨丰,男,48岁,住湖南省双峰县。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鸿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益某、孙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婉懿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鸿翔及其辩护人李巨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鸿翔的父亲朱某1因自家房屋旁边下水道被堵塞的问题,与邻居邓某1产生矛盾,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l9日,朱某1遂与朱鸿翔一起搬了两块大石头放在自家屋前的马路上将邓某1家的进出路堵住。邓某1到现场后与朱某1、朱鸿翔父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鸿翔从自家堂屋楼梯间处拿起一把锄头朝邓某1头部击打2下,导致邓某1的头顶右侧及左耳部位受伤。经鉴定,邓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到目前为止,被告人朱鸿翔没有对被害人邓某1进行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朱鸿翔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鸿翔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现场提取笔录;3、伤情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1的证言;5、被害人邓某1陈述;6、被告人朱鸿翔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鸿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鸿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朱鸿翔的辩护人李巨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鸿翔与被害人邓某1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朱鸿翔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鸿翔的父亲朱某1因自家房屋旁边下水道被堵塞的问题,与邻居邓某1产生矛盾,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l9日,朱某1遂与朱鸿翔一起搬了两块大石头放在自家屋前的马路上将邓某1家的进出路堵住。邓某1到现场后与朱某1、朱鸿翔父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鸿翔从自家堂屋楼梯间处拿起一把锄头朝邓某1头部击打2下,导致邓某1的头顶右侧及左耳部位受伤。经鉴定,邓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人朱鸿翔与邓某1发生纠纷邓某1受伤后,邓某1的妻子打电话报警,双峰县公安局三塘铺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口头传唤朱鸿翔至三塘铺派出所询问,朱鸿翔如实陈述了用锄头致伤邓某1的事实;2016年3月7日三塘铺派出所副所长谢某打电话给朱鸿翔,要求朱鸿翔到三塘铺派出所讲清其打伤邓某1的事实,被告人朱鸿翔于2016年3月7日9时许到三塘铺派出所接受讯问,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用锄头致伤邓某1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鸿翔与被害人邓某1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朱鸿翔赔偿被害人邓某1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3800元(已支付),被害人邓某1对被告人朱鸿翔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收集,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元月19日早上8点钟左右,他和妻子朱莲桃在家时,邻居朱某1对他夫妻讲:“你为什么要用水泥堵住我家田坝。”他就回答:“那里本来是没有田坝的,所以不存在我堵你的田坝。”为此他和朱某1为此事争吵了几句话,朱某1就回家去了,他也到刘最明家去玩了,大约到上午9点钟左右,他妻子朱莲桃打电话给他讲:“装热水器的来了,你快回家帮忙。”他就赶紧回家,刚走到朱某1家前马路上他就看见马路上放了两个大石头,朱某1和他儿子朱鸿翔正在抬第三个石头,他就问朱某1马路上的石头是谁放的,朱某1回答称那还有第三个石头要放,他见其这样说就生气地讲:那放第三个石头试试。朱某1讲:好的。说完就和其儿子朱鸿翔放下了手中的抬杠,走到自家的阶基上,俩人各拿了一把锄头就冲到他前面讲:“要搞死你。”他就讲:“你有胆量,你搞吧。”朱某1扬起手中的锄头在他头部挖了一锄头,他就倒在地上,朱某1的儿子朱鸿翔用锄头打在他的左耳朵上,他被其父子打了五锄头,还有三锄头,第一锄头打在肩膀上,第二锄打在腰上,第三锄头打在屁股上,之后他妻子朱莲桃赶过来扶起了,并打电话向三塘铺派出所报警。十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朱某1父子叫到派出所去了。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邻居邓某1建房时,将他家的下水道堵塞了。2016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他一个人来到邓某1家,对邓某1说:“你家建房时将我家的下水道堵塞了,你要把我家的下水道疏通才行。”邓某1说那是不可能的。他说:“你不管的话,我要将你家下水道也堵了。”因此他与邓某1发生了争吵,争吵几句后,他就回家了。他回到家后又来到邓某1继父邓黄初家里,将他与邓某1家的事情说给其听了,邓黄初听了都没说什么。后来他就回到家里,心里有点火,他就叫儿子朱鸿翔一起搬石头到他家屋前的马路中间,将邓某1家的出入路拦住,他与儿子一共搬了2块石头搬到路中间,他就到屋旁去找石头去了,他儿子一个人站在屋前的路旁边,此时,邓某1就一个人来到他们家屋前,对他们说:“这些石头是哪个放的,我要锤死他。”他就和他儿子朱鸿翔发生了争吵,争吵几句后,邓某1就朝他儿子朱鸿翊胸前打了两拳,后背处打了两拳,因他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打不赢,朱鸿翔就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朝邓某1头部等地方打了两下,此时,他看他们还在打架,他就走过去,他看见邓某1左耳处、头部流了血、他就抢过儿子手中的锄头,将他们两个劝开,就没有发生打架了,后来,就有人报了110,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到现场将他与儿子带到了派出所。3、病历,证明邓某1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长沙市四医院的受伤诊断以及伤情情况。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邓某1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未致残,建议邓某1误工损失日为6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现场照片7张,证明朱鸿翔家的概貌、被害人邓某1的受伤情况,以及朱鸿翔指认作案用的锄头的特征情况。6、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月19日侦查人员谢某、罗某到现场即三塘铺镇相思村老屋组朱鸿翔家,在见证人朱某2的见证下,对朱鸿翔打伤邓某1所使用的锄头进行提取。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侦查过程中民警扣押锄头一把,木柄长约150CM,铁板长约20CM,宽约10CM。8、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7日8时许,双峰县公安局三塘铺派出所副所长谢某打电话给朱鸿翔、要求朱鸿翔到三塘铺派出所讲清他打伤邓某1的事情,2016年3月7日9时许,朱鸿翔主动来到了三塘铺派出所。9、被告人朱鸿翔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7日,他父亲朱某1从长沙回来,他母亲邓子阳告诉他们,他们家的下水道被邓某1堵了,2016年1月18日早上,他父亲到邓某1家说下水道的事情,他父亲回来之后很生气,跟他们说:“邓某1的态度非常不好。”于是,他父亲朱某1就搬石头堵住马路(去邓某1家的马路必须经过他家门口),搬完第二个石头的时候,邓某1出来了,其在那里骂他们,还讲:“有种就再搬个石头。”他很生气了,走过去就跟邓某1扭打在一起,邓某1在他的胸膛上打了两拳,他就跑回家里,在堂屋后面的楼梯间拿了一把锄头,冲出去,用锄头的背面朝邓某1的脑袋上打了两下,第一下打的时候他父亲把他推开,锄头就打在邓某1的左边耳朵上,他打第二下的时候,用锄头打在邓某1的脑袋上,打完两下,他父亲把他手中的锄头抢走了,邓某1受了伤要来打他,其老婆朱莲桃就拦住其,他父亲朱某1就把他推进家里,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他们一起带到派出所来了。10、和解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朱鸿翔与被害人邓某1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朱鸿翔赔偿被害人邓某1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3800元,被害人邓某1对被告人朱鸿翔的行为予以谅解,邓某1已领取了赔偿款2380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鸿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鸿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朱鸿翔真诚悔罪,被害人自愿和解,被告人朱鸿翔与被害人邓某1达成了和解,对被告人朱鸿翔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鸿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被告人朱鸿翔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朱鸿翔的辩护人李巨丰提出朱鸿翔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邓某1陈述,证人朱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提取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朱鸿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朱鸿翔故意伤害邓某1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鸿翔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彭益生人民陪审员 孙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婉懿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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