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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海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王海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合,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兴通投资集团副总经理,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刘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海合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王海合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告人王海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海合饮酒后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维多利商厦前,与前方被害人唐某驾驶,车内乘坐刘某,正在等待信号灯的×××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号轿车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秦某驾驶,车内乘坐田某的×××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张某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海合血液酒精含量为170.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海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海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被告人王海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海合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5元、车辆修理费40000元、停车费20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781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王海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海合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5元,合计3138.9元。二原告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保全费收据、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海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车辆修理费用及停车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海合饮酒后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维多利商厦前,与前方被害人唐某驾驶,车内乘坐刘某,正在等待信号灯的×××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唐某、刘某受伤,×××号轿车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秦某驾驶,车内乘坐田某的×××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张某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海合血液酒精含量为170.6毫克/100毫升。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王海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合的亲属与秦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给秦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1000元,秦某、张某对王海合表示了谅解。被告人王海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至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2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刘某、秦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海合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海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合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到犯罪的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具体到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5729.7元,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2073.9元,本院予以保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未提供住院或者留院观察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请求的车辆修理费40000元及停车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保护,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主张的保全费1020元系诉前保全费用,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海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29.7元。三、被告人王海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3.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