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葛某甲和葛某乙;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03号原公诉���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反诉被告人)葛某甲,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农民,住永登县。原审被告人暨反诉原告人葛某乙,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登县。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反诉原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1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农民,住永登县。系被告人葛某乙妻子。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暨反诉原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反诉被告人葛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甘012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反诉被告人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在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七社村民葛某甲家中,因宅基地纠纷,葛某乙夫妇和葛某甲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葛某乙、葛某甲、胡某某、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葛某乙先后持砖块及木棒殴打葛某甲头部和肋部致伤。经鉴定,葛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葛某乙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历材料及费用清单;证人王卷文、葛明溪、胡某某、胡某某陈述;被害人葛某甲陈述;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葛某甲被殴打致伤后,产生医疗费6030.55元,住院20天。被告人葛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受伤后,葛某乙产生医疗费1023.5元,胡某某产生医疗费841.31元,住院12天。葛某乙治疗费608.48元,胡某某治疗费664.36元,以上二人共计产生费用3137.65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及被告人葛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葛某甲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出院时间、出院医嘱。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3、永登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派出所从胡某某处收到手机一部,称该手机于2016���6月29日17时许被胡某某砸损。4、葛某乙、胡某某治疗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该二人在该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医嘱。5、葛某乙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1632.38元,证明葛某乙因此次打架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6、胡某某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1505.67元,证明胡某某因此次打架损伤产生医疗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乙与被害人葛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持木棒相互殴打并致被害人葛某甲轻伤二级,被告人葛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庭审中被告人亦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起的诉求及被告人葛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均系此次打架行为造成,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相互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3026.74元,应当由被告人葛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共同承担;被告人葛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16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损失相互折抵后,尚余3865.81元,应当由被告人葛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葛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865.8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葛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对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不当,应改判实刑;2、葛某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3596.47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7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葛某乙夫妇和葛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葛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葛某乙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举证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判决被告人缓刑较轻,应当判处实刑的理由,经查,根据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当事人仅可对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部分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上诉人并无此请求,本案作为公诉案件,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本案因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得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故要求对葛某乙改判实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3596.47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30.55元,误工费3586.49元,护理费21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损坏的手机未提供证据,价值无法认定,请求不能支持,以上共计13026.74元。由于案发时双方当事人互有伤害,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160.93元,双方损失相互折抵后,葛某甲遭受的损失尚有3865.82元。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