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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065号原告:王爱玲,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法定代表人:赵宝良,董事长。原告王爱玲与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被告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以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口头约定按月息1%计付利息。为便于保管和核算,原告与被告财务部门对账后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10月8日交还了以往借据,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40万元的借据(合款80万元),仍约定按月息1%执行。2016年10月30日前,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被告以筹建新厂资金紧张为由,不再向原告付息,原告多次讨要本息均被拒绝。被告申达公司承认原告王爱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玲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