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桂娥、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娥,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64号申请执行人:张桂娥,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明珠御苑**幢***室。法定代表人:谢秀萍,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桂娥与被执行人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51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闽0421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等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必要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路2229号房产及土地已抵押他人,暂时短期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1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元优审判员 付文华审判员 严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