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纯祥与谢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祥,谢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46号原告:朱纯祥,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先兵,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才,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纯祥诉被告谢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朱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胜东,被告谢先兵、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8元、残疾赔偿金32071.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通费600元,合计7602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0时55分,被告谢先兵驾驶车牌号为鲁B×××××(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小型轿车,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红旗组村道行驶时,与原告朱纯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朱纯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220160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先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纯祥无责任。随后,朱纯祥在六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朱纯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右髌骨、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谢先兵辩称:我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0时55分,谢先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红旗组村道行驶时,与朱纯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纯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第341502220160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先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纯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497.43元,出院中医诊断��:骨痹病、肝肾亏虚型;西医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2017年1月2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83号《关于朱纯祥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朱纯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右髌骨、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纯祥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胡学成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谢先兵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谢先兵,该车辆以谢先兵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学校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朱纯祥,男,汉族,1948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自1967年7月至2008年1月,一直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的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绩效)为3600元。自2008年3月起被窝单位返聘,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绩效)为2600元。又查明,被告谢先兵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8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条等证据在卷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谢先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朱纯祥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谢先兵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先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朱纯祥为城镇居民,原告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仍从事相应的工作,要求给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按照6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朱纯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纯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朱纯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32071.6元(29156元/年×11年×10%)、误工费7800元(120天×6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74427.03元;由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64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777.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谢先兵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纯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649.6元,合计6564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纯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77.43元。三、原告朱纯祥返还被告谢先兵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四、驳回原告朱纯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55元,由被告谢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资料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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