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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易发官与张亭、廖雪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发官,张亭,廖雪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328号原告:易发官,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丹,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亭,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峻,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杲,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雪骏,男,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居民。原告易发官与被告张亭、廖雪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发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丹、被告张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雪骏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发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50000.00元合伙费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支付至退还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原驹汽修厂合作协议》,三方决定共同出资500000.00元合伙经营原驹汽修厂,其中原告出资50000.00元,出资比例为15%。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按照原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汽修厂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了结算,同意退还原告50000.00元,原告退出原驹汽修厂的合伙,终止履行原合作协议,如违反约定违约方需承担50000.00元的违约金。自退伙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故意拖欠。被告张亭辩称:原告诉称退还50000.00元的合伙费用已经被原告拖欠的债务冲抵,现仍欠汽修费8925.00元。另外,廖雪骏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驹汽修厂为有限责任公司,退伙协议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协议,被告仅作为股东表示同意原告退股,该退股协议的履行双方应该是原告与原驹汽修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雪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亭对原告易发官提交的《原驹汽修厂合作协议》、《收条》、《退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易发官对被告张亭提交的《借条》、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易发官对被告张亭提交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显示凉山州原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公司法人为张亭,而本案所涉的《原驹汽修厂合作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1日,合伙对象为原驹汽修厂,被告张亭未举证证明“原驹汽修厂”与“凉山州原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易发官与被告张亭、廖雪骏共同签订了《原驹汽修厂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三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决定共同合伙经营汽车售后维修保养改装业务;2、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土地续租成功,在三方自愿的情况下继续合作,合作方式不变;3、张亭出资400000.00元,廖雪骏出资50000.00元,易发官出资50000.00元,合伙出资共计500000.00元,合作期间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用于土地租赁、场地建设以及设备和首期零部件购入,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和抽离,协议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到时予以返还;4、公司财务及日常事务主要由张亭负责,公司所有进出货以及货币流动必须透明;5、为了经营和管理好企业,推选张亭为负责人,利润分配比例为张亭70%、廖雪骏15%、易发官15%,除工资外,每年12月进行利润分红;6、入伙需承认本协议、需经合伙人同意,并执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7、退伙需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合伙人并经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出资50000.00元,被告张亭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易发官现金伍万元整,用于原驹汽修厂合作事宜。”的收条。2014年12月15日,原告易发官与被告张亭、廖雪骏经协商后签订了《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1、易发官提出退伙,根据《原驹汽修厂合作协议》“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务状况进行结算,均以金钱结算”的约定,现对汽修厂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了结算,根据易发官所占的15%的利润分配比例,退还易发官50000.00元现金,易发官退出原驹汽修厂的合伙,终止履行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原驹汽修厂合作协议》;2、原合伙期间汽修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易发官无关;3、各方如违反本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易发官向被告张亭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张亭现金38425.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易发官与被告张亭、廖雪骏签订的《原驹汽修厂合作协议》、《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原驹汽修厂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责任承担、入伙退伙条件、合伙终止条件、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来看,原告易发官与被告张亭、廖雪骏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驹汽修厂的营业执照,故原、被告之间应视为个人合伙。本案争议焦点为:《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中所涉“退还易发官50000.00元现金”中的50000.00元是否以原告易发官拖欠的债务进行了冲抵。本案中,原告易发官提交的《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形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亭提交的《借条》亦形成于2014年12月15日,《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仅载明“退还易发官50000.00元现金”而未载明付款时间,结合被告张亭提交的24份《修理费结算单》和原告易发官在庭审中认可有拖欠修理费的事实分析,《修理费结算单》均形成于2014年12月15日前,而24份《修理费结算单》总金额为49205.00元,该金额加原告易发官担保其他客户签字金额9720.00元合计为58925.00元,对此金额原告易发官在庭审中未予否认,而《借条》载明的金额为38425.00元,两组数字的尾数相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民间借贷一般借款金额应为整数,而不应出现借几元的情况;《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和《借条》形成于同一日,根据《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约定原告易发官可以退回50000.00元现金,在该50000.00元未退回的情况下原告易发官向被告张亭出具借条借款亦与常理不符;《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易发官在未收到500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直到本案诉讼前其一直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在被告张亭以案涉《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易发官并未以被告张亭尚应退还其50000.00元合伙费进行抗辩,直至案涉《借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且在判决生效后原告易发官才提起本案诉讼,这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原驹汽修厂退伙协议》中所涉“退还易发官50000.00元现金”中的50000.00元已以原告易发官拖欠的债务进行了冲抵,原告易发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发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易发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荣审判员  马 英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