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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01范道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道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道勇,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9日、4月24日、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道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范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范道勇持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新桥镇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兴新苑社区一区88幢8号西北侧路段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行车,将车驶入路东侧河塘内,致该车损坏,车损总价值人民币4490元。当日8时40分,被告人范道勇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9mg/100ml。被告人范道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罗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道勇所驾驶车辆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道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范道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道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道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范道勇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道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