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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敏、张小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张小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敏,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人周敏曾因故意殴打他人、嫖娼、非法持有枪支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7月11日,2016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敏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岗,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人张小岗曾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小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张小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张小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下午14时许,因钱某在本市相城区黄埭镇国美电器店内与张某1发生冲突,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敏,后被告人周敏、张小岗至该处找张某1,因张某1不在店中,被告人周敏与该店店长侯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后张小岗也一并殴打侯某并用灭火器打砸侯某头部,造成被害人侯某受伤。被害人侯某头部、牙齿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敏、张小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共同赔偿被害人候某人民币105000元,取得被害人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敏、张小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张某2、张某3、张某1、陆某、付某、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张小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敏、张小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敏、张小岗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敏、张小岗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另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岗持凶器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予以折抵,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小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先行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