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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曾用名刘德财),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水庙镇上山塘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刘建国饮酒后无证驾驶小二轮摩托车搭乘他人,在沙坪坝区双碑立交桥下逆向行驶,与从双碑方向往某厂方向驾车正常行驶的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刘建国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某拨打了电话报警。被告人刘建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事故。后刘建国赔偿了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刘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国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且搭乘他人在道路上行驶,又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