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9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田荣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621号原告:田荣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鸿,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荣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鸿、朱文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87690.63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49914.21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月17日起在被告处担任重大客户部经理,负责被告在胜利油田的保险业务。2015年3月,经被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原告因工作需要,为被告垫付款项349914.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对未经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任被告重大客户部经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垫付12笔费用共计349914.21元,原告及被告业务部人员温某某、被告分管副总经理曹某某、被告总经理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共同签字出具费用支付明细表,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支付明细表、民事判决书、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关于聘任范某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关于付某某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349914.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款该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349914.21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荣生垫付款349914.2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4991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5元,减半收取计4307.5元,由原告田荣生负担12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