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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何家华与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华,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184号原告:何家华,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住盘县,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叶园小区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8069743XN。法定代表人:晏忠俊。原告何家华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40元以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为154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沛林系被告的职工,因被告金江园项目公用部分装修需要,郑沛林代表被告与原告连续签订5次瓷砖购买协议(拉斐尔专卖店订货清单),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购买瓷砖总货款为60640元,2014年10月郑沛林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货款40000元,下差货款20640元,由于经办人郑沛林2014年年底离开被告处,原告找被告索要瓷砖余款,被告要求原告找到经办人郑沛林出具相应委托书,经办人郑沛林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得到被告有关领导认可,委托书明确授权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余款清偿业务,2016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余款清偿业务,被告当日在郑沛林出具的委托书上增加一条,即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按委托书要求履行义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郑沛林原为被告职工,因被告金江园项目装修需要,被告授权郑沛林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订购瓷砖,产生货款6064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了4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在催要款项过程中,原告找到了经办人郑沛林,经被告管理人员同意,郑沛林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640元的事实,被告管理人员李本彬在委托书尾部补充“此款由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授权人何家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206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沛林原为被告职工,其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郑沛林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明确了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0640元,且被告的管理人员李本彬认可该委托书,增加条款明确付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加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0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家华欠款2064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由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原告何家华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