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曹生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生宏,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生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生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生宏于2016年10月10日18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吉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镇药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鹿乡花园门前路段,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曹生宏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生宏血液中乙醇含量223.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生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介绍、卖车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曹生宏2、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生宏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生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曹生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曹生宏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生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